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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46929号“席梦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0: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18号
申请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6929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631738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审查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范围,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内在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第59115686号“席梦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与第15550562号“席梦丝 XIMENG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相关官网介绍页、授权文件及翻译、销售门店、酒店名单、商品介绍、部分荣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判决书、广告宣传协议、广告宣传发票、广告投放记录、杂志文章宣传、微博微信资料、百度百科、纪录片、商品报关单、分销协议、销售发票、销售记录、报道、引证商标信息、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文“席梦思”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席梦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浴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拖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拖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拖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席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