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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61001号“久保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7: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兰朝
申请人因第26961001号“久保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9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2019年03月27日至2022年03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2011-2018《KUBOTA REPORT事业和企业社会责任CSR报告书》;
2、苏州久保田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苏州久保田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诊断工具”产品及包装照片;
4、申请人经销商一览(2022);
5、申请人2018-2022年《零部件价格表》;
6、苏州久保田与六家经销商的年度协议、发票及发票明细单、订单详情。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割草机;割草机用刀;喷雾机;插秧机;插秧机用插秧爪;中耕机;中耕机用中耕爪;犁;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带式输送机;千斤顶(机器);起重机(提升装置);货车用千斤顶;电动大剪刀;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动扳手;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发电机;发电机组;泵(机器);润滑油泵;发动机用汽油泵;发动机用机油泵;发电机水泵;空气冷凝器;增压机;风箱(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润滑环(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联轴器(机器);曲轴;弹簧(机器部件);齿轮;机器联动装置;机器飞轮;非陆地车辆用减速齿轮;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机器联动传动链;滑轮;非手动的手持工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9年03月27日至2022年03月2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5、6的内容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诊断工具”商品,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描述,该诊断工具是“用于专业检测其农业机械引擎故障”,故其在功能用途、使用方式等方面与复审商品“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具有较大差异;证据3、4未体现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久保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