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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01660号“云隐东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8:0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观策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01660号“云隐东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29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移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的企业宣传推广材料;
2、酒店的实际使用图片、酒店产品的设计沟通截图;
3、酒店任务接待通知单、合作协议;
4、发票;
5、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云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汽车旅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2020年9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无锡观策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2月1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即本案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无锡市云隐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2021年间向多位不特定第三方主体开具餐饮服务发票、住宿服务发票,由此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厅;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即本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云隐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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