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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69693号“露露柠檬”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8: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74号
申请人:长沙米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二: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394号露露柠檬(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5032989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1038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80550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80551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651446号“露露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一的“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一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4、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一及其品牌的介绍;独家服装生产协议、合作工厂清单、供应商清单、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记录及发票、门店列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第七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异议人一商标的注册情况;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资料;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3926884号“露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874302号“露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二的第647228号“露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异议商标不仅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还构成对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宣传手册及实景照片;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经销商资料、经销协议及发票;同行业排名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统计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资料;“露露”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露露柠檬”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5类的服装;T恤衫、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馆等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LULULEMON”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与其翻译中文“露露柠檬”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含义及指向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一请求对其“LULULEMON”、“露露柠檬”商标在瑜伽服、运动服饰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露露”,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的“露露”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二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二商标给予扩大保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八、九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独创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和原异议人二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一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3日初步审定,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一,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一于201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0日初步审定,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七由原异议人一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0日初步审定,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5、引证商标八、九、十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二,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复审查明第1、2、5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露露柠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LULULEMON”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汉字“露露”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一、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露露柠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