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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87209号“悦康YUEK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0: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依淋
申请人因第12887209号“悦康YUEK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12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北京知名品牌、制药品牌榜、药企协会推荐函、北京著名商标证书、异议裁定书、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30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887209号第11类“悦康”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悦康药业YOUCARE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宣传、推广,并取得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公众所知晓。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悦康”系列商标之一,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及淡化而依法采取的主动商标保护行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3、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推荐函;
4、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驰名商标裁定书;
5、商品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冰柜;电吹风;锅炉(非机器部件);舞台烟雾机;龙头;自动浇水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电暖器;打火机;原子堆”商品上,2019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系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知名度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证据5中的商品图片系无形成时间的单方自制证据,故本案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悦康YUEK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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