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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81661号“华夏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9: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永成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逢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81661号“华夏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2361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信息;2、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销售发货单;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经查验显示“不一致”或“查无此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销售发票查验结果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甜食、八宝饭、调味品商品上。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9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中销售合同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销售发票经查验显示“不一致”或“查无此票”,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则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华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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