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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89099号“樱花芭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1: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24号
申请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华市心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展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7889099号“樱花芭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857号“樱花YNG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60118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59705号“樱花锁业Y-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72613号“樱花智能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06757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3、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用USB线;无线电频率控制锁;安全头盔;电锁;计步器;数字门锁;车辆用电锁;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电子门铃、电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樱花”,且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锁、电子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安全头盔、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必然依据。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用USB线、安全头盔、计步器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樱花芭蕾 商标 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