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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0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3:27
雅 YA FENG、第8841991号“雅9”商标、第6613074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结构设计、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十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宽展期或已过续展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橱窗布置服务;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橱窗布置服务;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雅 YA F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