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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121156号“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8:32关于第8121156号“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78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云南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8121156号“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著名的民营教育机构之一,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名下的“新东方学校”、“新东方”商标已经成为中国教育培训行业的知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 NEW ORIENTAL SCHOO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3744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4215122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4923979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基本相同,冗长复杂,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包含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云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发展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转让、许可使用备案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3、申请人“新东方”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4、申请人“新东方”商标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使用及相关公众的评论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创建于1988年,隶属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该专修学院是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型烹饪专业院校,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自成立以来即持续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被申请人成立时间及使用“新东方烹饪教育”商标的时间均早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摹仿恶意,属于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多年,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例外情形。三、虽然争议商标包含“云南”二字,但是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且包含“云南”的商标多有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始创于1988年的说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新闻截图;
2、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的联合声明、安徽新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4、被申请人及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各分校的登记证书、部分学校办学许可证明及批复文件;
5、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关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基本情况和近年经济指标的说明、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关于安徽新华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明;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新东方烹饪教育”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7、“新东方烹饪”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证据;
8、第18274709号“新东方烹饪专注烹饪教育始于198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9、所列举其他包含“云南”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班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班现已变更名称为云南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8年12月17日对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名下第18274709号“新东方烹饪专注烹饪教育始于1988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04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裁定已经生效。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
(1)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成立于1988年,是以培养国家高级烹饪师等烹饪专业人才为目标的餐饮教育基地。2002年3月,被安徽省工商局授予“示范窗口学校”称号;2004年3月,被合肥市工商局授予“诚信办学加盟单位”称号;2004年,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评为“全国先进办学单位”;2005年3月,被劳动和社保障部、人民日报社授予“中国培训行业十大著名学院”称号;2007年8月,被首届中国品牌节组委会授予“中国教育行业十佳品牌”称号;2008年1月,被教育部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授予“中国最受校企欢迎教育培训机构”;2008年10月, 被合肥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评为“十佳职业教育院校”;2009年10月,被中国烹饪协会授予“中华金厨奖”称号;2011年3月,被安徽法制报、消费周刊、安徽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安徽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11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教育新闻网授予“最具影响力职业培训品牌”称号;2013年1月,被安徽省烹饪协会授予“中国徽菜唯一指定培训基地”、“高级烹调师唯一指定培训基地”称号;2013年11月,被中国(合肥)餐饮产业大会组委会授予“中国餐产会战略合作伙伴”荣誉称号。2014年12月,“新东方烹饪教育”被腾讯网、中国教育电视台、现代教育报授予“中国最具竞争力职业教育品牌”。
(2)至本案审理时,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的三十多家“新东方烹饪”分校和分院已在全国设立,其中包括北京新东方烹饪学校、石家庄新东方烹饪学校、山西新东方烹饪学校、呼和浩特新东方烹饪学校、天津新东方烹饪学校、沈阳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春新东方烹饪学校、哈尔滨新东方烹饪学校、大连新东方烹饪学校、陕西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苏新东方烹饪学校、杭州新东方烹饪学校、福建新东方烹饪学校、江西新东方烹饪学院、山东新东方烹饪学院、青岛新东方烹饪学校、厦门新东方烹饪学校、苏州新东方烹饪学校、郑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湖北新东方烹饪学校、长沙新东方烹饪学院、广州新东方烹饪学校、海南新东方烹饪学校、深圳新东方烹饪学校、重庆新东方烹饪学院、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贵阳新东方烹饪学院、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甘肃新东方烹饪学、新疆新东方烹饪学校、宁夏新东方烹饪学校等。
(3)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宣传渠道对“新东方烹饪”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中包括《都市女报》、《扬州晚报》、《市场星报》、《济南日报》、《合肥晚报》、《华商晨报》、《贵州都市报》、《现代快报》、《河南日报》、《南阳日报》、《江南都市报》、《当代生活报》、《三秦都市报》、《番禹日报》、《云南信息报》、《生活新报》、《毕节日报》、《靖江日报》、《成都晚报》、《消费日报》、《成都商报》、《南方都市报》、《华西都市报》、《信息日报》、《北京晚报》、《云南日报》、《春城晚报》、《江淮晨报》、《职业》、《教育学术月刊》、《农村百事通》、《中国报业》、《科教导刊》、《安徽商报》、“央广网”、“人民网”、“江西新闻频道”、“搜狐教育”、“安徽新闻”、“腾讯教育”、“新华网”、 “搜狐新闻”、“新浪网”、“凤凰网”、“新浪四川”、 “中国质量新闻网”、“硅谷网”、“合肥热线”、“江南都市”、“千龙网”、“新闻传媒网”、“中新网”、“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创新网”、“大众网”、 “网易新闻、“中国生活消费网”、安徽卫视、河北卫视、贵州卫视、江西卫视、河南卫视、四川卫视、广东卫视、黑龙江卫视、江苏卫视、内蒙古卫视、山东卫视、山西卫视、福建卫视、陕西卫视、辽宁卫视、吉林卫视、湖南卫视、首届“新东方杯”美食狂欢节、第二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第三届“新东方杯”全国烹饪技能大赛、影视名人代言、户外广告等。
4、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交证据证明查明事实3所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
一、虽然争议商标“云南新东方烹饪学校职业培训站”包含省级行政区划“云南”二字,但是被申请人所在地位于云南省,该地名仅起到真实表示被申请人所在省份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在培训等核定服务上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可以识别服务来源,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2年8月21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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