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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2139号“中信健源ZHONGXINJIAN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7:38关于第20992139号“中信健源ZHONGXINJIAN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99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诚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20992139号“中信健源ZHONGXINJIAN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731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4260号“中信农业CITIC AGRI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在第36类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金融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金融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中信”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书;5、申请人“中信”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6、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饮料;苹果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黄酒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44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和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中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信”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