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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3806号“MOK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7: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09号
申请人:中山市索妮娅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3806号“MOK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7506号“码可多 MOKOTO及图”商标、第37581320号“MOOTO及图”商标、第12481516号“MOKOO及图”商标、第10878935号“Mokoo及图”商标、第8945012号“MOKOO”商标、第22272434号“MOKOLO”商标、第9265815号、第59044137号“MOW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指向、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可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来源。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产品图片、收货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MOKO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