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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4182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7:20关于第1464182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沙乐华运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浩飞
申请人因第14641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01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2019年03月17日至2022年03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在中国独家代理商的企业信息;
3、杂志摘页;
4、2019-2022年申请人及其代理商参展图片及媒体报道;
5、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获奖情况及报道;
6、申请人及代理商赞助各种越野赛、训练营的图片
7、微信公众号截图;
8、网络销售页面、线下门店图片;
9、销售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10、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空间出租;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统计资料汇编;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企业迁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9年03月17日至2022年03月1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官网页面、宣传图片、店面照片等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杂志、展会照片及报道、微信公众号等证据未体现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为他人提供复审服务,销售合同、报关单、发票等证据未体现复审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中信健源ZHONGXINJIANYUAN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