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4470464号“润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8: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14号
申请人:魏运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崔丽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4470464号“润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6826号“大润民”商标、第21702282号“润民”商标、第3589228号“大润民”商标、第3589217号“润民”商标、第3589226号“大润民”商标、第3589225号“润民”商标、第3589227号“大润民”商标、第3589215号“润民”商标、第4458708号“老润民”商标、第4458707号“小润民”商标、第4458705号“小润民”商标、第4458703号“小润民”商标、第4458704号“老润民”商标、第4458706号“老润民”商标、第4918138号“润民万家福”商标、第5476828号“润民万家福”商标、第4918137号“润民万家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民”是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的丈夫曾经是申请人公司员工,与申请人存在诉讼纠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润民”商标,明显是傍明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为山东文卓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被申请人利用其代理机构抢注他人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件;3、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4、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5、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门店照片、购物袋、购物车、销售产品发票照片;6、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促销宣传单;7、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所获荣誉;8、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信息;9、山东大润民超市有限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照片;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1、申请人官网商城;12、相关裁定;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商标许可备案合同;2、相关撤销决定书;3、被申请人维权记录;4、被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干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腐竹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76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初步审定,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11件为“润民”商标。
5、被申请人名下第5346510号“润民”商标、第5346509号“润民”商标、第5559363号“乐俏leqiao”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另,被申请人名下第5346511号“润民RUNMIN”商标、第24470398号“润民”商标、第24470501号“润民RUNMIN”商标、第24499500号“民润”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润民”字号在肉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润民”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润民”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润民”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件商标,其中11件为“润民”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或决定尚未生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