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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3584号“友来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8: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53号
申请人: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创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展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61473584号“友来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532号“友发”商标、第5869868号“友发及图”商标、第5801560号“友发及图”商标、第49271484号“友发”商标、第49261934号“友发”商标、第36496030号“友发及图”商标(以下称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友发”,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奖牌;2、户外广告照片、产品照片、展会照片;3、户外广告费用明细;4、集团下属公司销售发票;5、集团参加会议资料;6、社会公益及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商业活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产品和服务经过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在市面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汽车用金属徽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8年3月5日经商标驰字[2008]第8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钢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金属徽标;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钩;金属钥匙链;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锁;普通金属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在除“汽车车轮锁;普通金属线”商品之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轮锁;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锁;普通金属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车轮锁;普通金属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友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