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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16724号“舒适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35号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苟大勇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0116724号“舒适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舒适达/Sensodyne”牙膏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628号“舒适达及图”商标、第896547号“舒适达及图”商标、第21552720号“SENSOD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牙膏”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人民日报》对葛兰素史克的相关报道;各大媒体、杂志对葛兰素史克的相关活动报道;
2、各品牌专项审计报告及国图检索报告;
3、“舒适达”品牌相关介绍;
4、商标驰名认定记录;
5、舒适达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协议;
7、“舒适达”品牌相关销售资料;
8、品牌获奖证明;
9、舒适达品牌产品市场份额、排名等资料;
10、“舒适达”品牌相关广告资料、参展证据;
11、申请人维权资料;
12、百度搜索结果;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湿巾;一次性消毒湿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牙膏;医用口香糖;医药制剂及物质;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ENSODYNE”商标及“舒适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亦多将其“SENSODYNE”及中文“舒适达”商标共同使用,两者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文字“舒适达”与引证商标三“SENSODYNE”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舒适达”、“SENSODYNE”为臆造性词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舒适达及图 商标 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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