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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6248号“咔优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47号
申请人:优诺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莹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正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20636248号“咔优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783310号“优诺”商标、第16783311号“优诺及图”商标、第930123号“优诺及图”商标、第16783309号“YOPLAIT”商标、第17098084号“yoplai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3705号“yoplait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优诺(YOPLAIT)”系列商标已经被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优诺”、“YOPLAIT”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商号权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书、相关的技术转让及商标许可协议等证据;2、申请人与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优诺乳业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说明;3、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订单及相关产品在各大网站的销售信息、销售报表、财务报表;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的证据;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被申请人资料等证据;7、裁定书等;8、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并不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相关行业具备在先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其商号相混淆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足以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抄袭和模仿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与申请人商号权相冲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合理合法,并将争议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在市场中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并已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酸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巧克力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巧克力饮料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咔优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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