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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17640号“DPZHIP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6: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24号
申请人:常州智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运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61317640号“DPZHIP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31472号“ZH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22217号“ZH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字号“智派”,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开具的采购单;3、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4、被申请人名片及订单信息、聊天记录;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产品图片;7、销售合同及发票;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销售、采购合同及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为新北区孟河卓航车辆配件厂,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查询结果一致,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DPZHIP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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