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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99212号“新半谷良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6: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71号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东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2599212号“新半谷良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丰谷”品牌为核心品牌,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7562号“新丰谷”商标、第15595091号“丰谷缘”商标、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第10477886号“半谷”商标、第10477914号“半谷”商标、第10718906号“芈谷”商标、第39173391号“耒谷”商标、第9230245号“半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丰谷”为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注册的部分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四川省绵阳市工商局出具的申请人改制证明、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相关材料;
4、申请人销售网络证据;
5、申请人“丰谷”品牌销售合同、发票;
6、2015-2019年酿酒行业全国重点企业完成情况;
7、2016-2019年申请人“丰谷”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8、关于申请人“丰谷”品牌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9、申请人“丰谷”品牌所获相关荣誉材料、价值评估材料;
10、“丰谷”商标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材料;
11、国内外商标注册材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丰谷”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白酒;米酒;烧酒;食用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系兰考县东州副食店经营者,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零及卷烟销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半谷良缘”与引证商标一“新丰谷”、引证商标二“丰谷缘”、引证商标三“丰谷”、引证商标六“芈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丰谷”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新半谷良缘 商标 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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