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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93673号“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7: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92号
申请人:桂林市桂林人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3673号“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2983171号“桂 精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02030号“桂客多旺事 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含义,同系列商标在第42类曾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桂”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无效,但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桂 商标 桂林市桂林人集团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