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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96468号“醉梦扬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9: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52号
申请人:江苏醉梦粮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96468号“醉梦扬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1591号“醉扬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大多为抢注景区、河流名称等,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大多为抢注景区、河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醉梦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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