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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7568号“蓝光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1: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21号
申请人:陈作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7568号“蓝光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660号“蓝光”商标、第9573448号“蓝光”商标、第17586883号“蓝光发展”商标、第50010168号“蓝光城市广场”商标、第50017047号“蓝光广场”商标、第50034974号“蓝光商业广场”商标、第51923402号“蓝光生活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系列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蓝光动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蓝光动漫”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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