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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32212号“咕咕咚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9: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60号
申请人:宜昌维特魔芋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32212号“咕咕咚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粉包;泡打粉;冰淇淋;米果(膨化食品);茶饮料;谷类制品;米粉(粉状);茶;糕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魔芋粉商品上请求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魔芋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65039号“咕咚咕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36406号“咕咚咕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并非固定词汇,亦非对商品的描述性文字或广告用语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 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魔芋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粉包;泡打粉;冰淇淋;米果(膨化食品);茶饮料;谷类制品;米粉(粉状);茶;糕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文字“咕咕咚咚”为常见口语,该标识整体使用在魔芋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咕咕咚咚 商标 宜昌维特魔芋胶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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