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199592号“岭南商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9: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25号
申请人:广州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9592号“岭南商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0878号、第8453908号、第13828419号、第15506245号、第20435944号、第20569558号、第23463621号、第29244778号、第31981145号、第49019090号、第52047048号、第64303038号、第64375285号、第66464446号、第66609241号、第66691757号、第66691757号、第1629951号、第664590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整合市属资源打造广州商贸旅游产业龙头企业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九在申请注册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十八、十九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九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岭南商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