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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37130号“小睦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39: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5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金花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5037130号“小睦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702179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授权书;4、申请人医疗机构照片;5、申请人维权记录;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9、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10、相关裁定及判决;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85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和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将其许可申请人使用的授权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可以援引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小睦家 商标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