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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49377号“BV WHQN MAQ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43:50关于第59549377号“BV WHQN MAQ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61号
申请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建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9549377号“BV WHQN MAQ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顶级奢侈品牌“BOTTEGA VENETA”的所有人。“BOTTEGA VENET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V”作为其简称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0037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0268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37444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65748号“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0316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37446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BV”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家网络店铺上公然销售假冒申请人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母公司介绍;
2、申请人产品2003-2014年产品宣传册、含有INTERCCIATO元素的编织包袋照片以及由申请人知识产权经理签名的证明文件;
3、BOTTEGA VENETA(BV)指南及其翻译、获得奖项相关凭证、报道;
4、贝恩公司全球奢侈品市场调查报告;
5、杂志评选BOTTEGA VENETA为最适合职场香氛相关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直营店及销售数据、审计报告、工商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零售店铺照片及橱窗商品照片;
7、申请人最终控股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2005年-2009年广告投入统计表、2005-2015年部分广告页面、2011年及之后两年广告费用清单及发票、品牌宣传页面;
8、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各大媒体关于BOTTEGA VENETA报道介绍;
9、在先行政机关、司法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销售网页截图;
11、有关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裁定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零钱包;钥匙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零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4类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V”为申请人商标“BOTTEGA VENETA”两首字母组合的简称,常作为对“BOTTEGA VENETA”商标的指代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BOTTEGA VENETA”商标与“BV”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前两位英文字母“BV”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OTTEGA VENETA”对应的英文“BV”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零钱包;钥匙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BV WHQN MAQH 商标 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