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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56425号“枫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44: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35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董静蕊 委托代理人:大庆华祥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1356425号“枫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60281号“枫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6627号“世纪楓葉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75979号“M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在先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商标档案信息;2、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聚氨酯;建筑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硅胶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楓葉”、引证商标三字母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硅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必然依据。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并提交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枫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