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143048号“零食之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1: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489号
申请人:广东又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3048号“零食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17989号“零食福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原所有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引证商标不应构成在先商标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不缺乏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零食之星”指定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未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原所有人是否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零食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