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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2158号“共创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417号
申请人:山东财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2158号“共创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47718号“共创数科”商标、第11225340号“共创经贸”商标、第45331375号“共创数媒”商标、第65589352号“共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例证商标信息;产品包装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共创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