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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87100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7: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454号
申请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7100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0569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第21746523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第24424464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提起撤销申请,状态未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8899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第35427949号“密汐皙迪 MICIS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解散,不可能存在对引证商标二、三的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品牌授权书、宣传材料、策划服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文字组合“密汐皙迪 MICISTY”,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奶粉;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解散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二、三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在第2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5类“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医用营养品”商品、第18类和第27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密汐皙迪 MICIS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