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014462号“猪仙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7: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42号
申请人:黄石玉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14462号“猪仙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36660号“锦元猪脚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6606号“饭小猪FANXIAO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6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415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