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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67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8:16
AREVA forward-looking energ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元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公司门头及网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