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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08265号“史丹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8: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94号
申请人:陈占宝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6608265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经营所需,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多件商标抄袭史丹利百得公司名下的“史丹利”商标,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史丹利百得公司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肥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史丹利”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善意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也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无恶意。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有关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6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史丹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