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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83006号“印 快炒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9: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84号
申请人:元朵(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标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3006号“印 快炒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78770号“CAKE WAFFLE TOAST IN COFFEE 印”商标、第13026361号“印香”商标、第12605740号“印咖啡”商标、第26916560号“鲜公馆果汁冰及图”商标、第43672234号“水印木坊 印”商标、第53346563号“印 印咖啡 YIN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私人厨师服务”等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共存于同一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私人厨师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备办宴席;饭店;餐馆” 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私人厨师服务、自助餐馆、备办宴席、饭店、餐馆”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印 快炒酱 商标 元朵(上海)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