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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71199号“PLSS普林塞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2: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68号
申请人:北京普林塞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1199号“PLSS普林塞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0310号“普林斯”商标、第38910615号“普林西斯”商标、第11189636号“PLS”商标、第14402102号“普罗斯石材PULUOSI STONE P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财务审计;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会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关系。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PLSS普林塞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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