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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89043号“华之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3: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24号
申请人:潘可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9043号“华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906号“华光”商标、第1463911号“华光及图”商标、第12854647号“华光”商标、第22837304号“华夏之光”商标、第29246057号“华青之光及图”商标、第47696812号“华企之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配镜服务;桑拿浴服务;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华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