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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51132号“草木视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6: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63号
申请人:河北正清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昭河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1132号“草木视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86305号“草木九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86265号“草木九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91164号“草木灸CAOM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904539号“草木秘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表现形式、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草木视力”,与引证商标一、二“草木九针”、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草木灸”、引证商标四“草木秘方”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生用器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急救箱(备好药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灸疗用玻璃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草木视力 商标 河北正清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