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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27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15:59
林点林林、第16448639号“木木木木”商标、第18990051号“图形”商标、第27802216号“图形”商标、第57172153号“林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获得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当前有效注册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系多个“木”或“林”字的图形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林点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