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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7410号“星夜服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15: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45号
申请人:北京运通好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7410号“星夜服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构思设计而来,具有合理创作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2924号“星夜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41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5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及受众群体,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在先亦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各子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及视频、线上商城截图、抖音及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广告投放合同及现场照片、活动现场图片、申请人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星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星夜互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星夜服务及图 商标 北京运通好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