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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67575号“CM Cozy Mo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18:39关于第66267575号“CM Cozy Mome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84号
申请人:重庆市重棉家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7575号“CM Cozy Mo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86199号“COZY MO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60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81388号“萌点蔻MOOEDC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指定在“软毛皮(仿皮制品);伞;动物服装”商品上的申请,仅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在“售时为空的化妆包;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手提袋;纺织品购物袋;旅行箱;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此时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初步网络查询,未发现其实际使用,已提起了撤三申请,若上述商标被撤销,则不再构成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且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特定的来源指向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损害申请商标的相关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售时为空的化妆包;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手提袋;纺织品购物袋;旅行箱;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简介、申请人“重棉家纺”被评为重庆老字号证书、品牌形象设计系统代理合同、门店照片、相关宣传及使用截图、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出货单、申请人取得的相关作品登记证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软毛皮(仿皮制品);伞;动物服装”商品上的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售时为空的化妆包;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手提袋;纺织品购物袋;旅行箱;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售时为空的化妆包;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手提袋;纺织品购物袋;旅行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ozy Moment”与引证商标一“COZY MOMENT”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床单;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此外,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商标中“Cozy Moment”可译为“舒适的瞬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