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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0007号“正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20: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24号
申请人:广东正野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0007号“正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1752号“正野”商标、第6265471号“正野;GENUIN”商标、第9765164号“正野”商标、第26989053号“正野”商标、第34602842号“正野”商标、第60190045号“GENUIN 正野”商标、第60192179号“正野 GENUINE”商标、第60194473号“正野”商标、第60208837号“正野 GENUINE”商标、第60214466号“正野 GENUIN”商标、第60215637号“正野”商标、第60321058号“正野”商标、第60434452号“正野 GENUINE”商标、第60437966号“正野”商标、第60464023号“正野 GENUN”商标、第60465040号“正野”商标、第60465399号“正野 GENUINE”商标、第60468115号“正野 GENU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3.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十三至十八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4. 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正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