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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76749号“华越天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20: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24号
申请人:华越天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6749号“华越天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532号“华胜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5572号“HCTC 华创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93139号“华厚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94606号“华固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87990号“天成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006514号“安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473697号“天成路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华越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