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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6609号“HAI XIN 海新能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2:57关于第67096609号“HAI XIN 海新能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825号
申请人: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6609号“HAI XIN 海新能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5416号“HAI XIN”商标、第57190312号“HAIXIN”商标、第58217046号“新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一定的指向性关系,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股权信息、申请人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公告、市场周报、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资质及荣誉证书、申请商标设计理念、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挥发碱(氨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氢氧化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HAI XIN 海新能科 商标 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