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391067号“新正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7: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87号
申请人:周含风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1067号“新正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37463号“正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新正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正记”,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地域差异显著,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新正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