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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13994A号“六一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1: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18号
申请人:广西北流市六麻豆腐坊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六壹麻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60113994A号“六一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六麻”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六麻”商标,该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457183号“六麻Li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26540号“六麻Li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侵犯了申请人对“六麻”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百度以“六一麻”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区别,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包装好的肉;肉;香肠;加工过的肉;鱼(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蛋;加工过的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六麻”字号在包装好的肉、鱼(非活)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包装好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六一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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