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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23195号“优品优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3: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56号
申请人:新乡市卫滨区飞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23195号“优品优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2112清洁用垫,2101餐巾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申请商标在“2106衣服撑架,2106伞式晾衣架,2110化妆用具,2103家庭用陶瓷制品,2106毛巾架和毛巾挂环,2106衣夹,2106洗衣用晾衣架,2106晾衣架”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与第24764676号“优美优家”商标、第38314683号“优品优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第25755818号“优护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正处于审理过程中,该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权利有待商榷,故恳请贵局待引证商标三权力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是图文结合,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品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系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洁用垫、餐巾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优品优家”与引证商标三“优护优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是否撤销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优品优家及图 商标 新乡市卫滨区飞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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