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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7028号“CHINA-CEEC EXP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3: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17号
申请人:宁波市中东欧博览与合作促进中心(宁波市商务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7028号“CHINA-CEEC EX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6690号“CEEC”商标、第33503013号“CE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展会相关物料、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稿撰写”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HINA-CEEC EX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