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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5065号“BELLA BARNE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2:59关于第66595065号“BELLA BARNET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20号
申请人:广州拓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多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5065号“BELLA BARNE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9517号“BELL & BARNETT及图”商标、第11369518号“BELL & BARNETT及图”商标、第38371318号“B及图”商标、第60809201号“B及图”商标、第27794824号“B及图”商标、第599679号“B及图”商标、第33973307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审查仅在“修女头巾;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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