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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961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6:28关于第682961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933号
申请人:升迅电梯(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96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528号、第6575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增强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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