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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7513号“嘉惠隆 JIA HUI 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6: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57号
申请人:山东易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7513号“嘉惠隆 JIA HUI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1472号“纳壹家 NAYIJIA及图”商标、第640975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图形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复审成功。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处于不同地域,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同时,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水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洗涤盆(非卫生器具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嘉惠隆 JIA HUI LO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嘉惠隆 JIA HUI LO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