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94861号“华夏千秋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6: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20号
申请人:陕西五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4861号“华夏千秋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37495号“千秋”商标、第1731161号“千秋”商标、第1559654号“華夏千年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介绍、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夏千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千秋”及引证商标三文字“華夏千年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华夏千秋酒及图 商标 陕西五祖酒业有限公司